日期:2018/11/20 浏览: 145人评论
11月5日,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在上海隆重开幕商标 商标注册。进博会的举办是中国政府坚定支持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着眼于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中国主动向世界开放市场的重大举措商标 商标注册。作为“第十五届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大会”分论坛之一,中华商标协会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博会期间共同举办了“贸易与商标品牌保护”分论坛商标 商标注册。该分论坛服务于博览会总体目标,重点就进口贸易中的商标品牌保护热点问题——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法律保护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商标 商标注册。 论坛邀请了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孔祥俊、同济大学教授严桂珍、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杜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王静、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总监赵燕华围绕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法律保护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进行演讲商标 商标注册。五位演讲嘉宾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探讨我国平行进口中商标的法律保护,总结其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商标 商标注册。
01 平行进口的定义 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商标 商标注册。具体而言,它是指国内外存在两个相同的注册商标,进口商将合法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真品,进口至国内,从而使国外进口的真品与国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同时存在商标 商标注册。具体而言,它是指国内外存在两个相同的注册商标,进口商将合法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真品,进口至国内,从而使国外进口的真品与国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同时存在。 根据上述平行进口的定义,可以总结出平行进口行为的构成需要以下条件: 1、平行进口行为没有取得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和同意; 2、平行进口商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不具有恶意; 3、平行进口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违反进口国强制性法律规定。 02 平行进口商标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商标平行进口纠纷源于商标权地区性保护和商品全球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价格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间存在比较利益:进口商从价格较低的国家购进产品,然后进口到价格较高的国家,或者某种产品因某些原因在本国市场上不可得,进口商从国外市场上获得产品进口到本国进行销售,以“赚取中间差价”获利。对于国内商标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来说,该获利行为侵害了其利益,因此商标权利人通常以平行进口商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阻止该产品的进口和销售。 03 有关平行进口商标保护问题的两大原则及适用 分析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有两大基础原则需要着重讨论,一是权利用尽原则,二是地域性原则。 1、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合法载有某商标的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或者使用该产品,商标权人都无权阻止。权利用尽原则可以细分为:国内用尽原则、国际用尽原则和区域用尽原则。国内用尽原则是指只有产品的首次销售发生在国内,权利人的权利才穷尽,反之,如果产品的首次销售不是发生在国内,则权利没有穷尽,国内权利人有权阻止产品的进口。由于一般平行进口的商品首次销售都是发生在国外,因而他有权阻止平行进口。所以,适用国内穷尽原则的结果是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进一步而言,就是该国禁止平行进口。国际用尽原则是指商品在首次销售之后其上所附着的商标专有权随即使用殆尽,权利人即不能控制产品的后续销售,后续销售不会构成侵权,因此国际用尽原则相当于普遍性原则,进一步而言,就是该国允许平行进口。区域用尽原则适用的典型地区是欧盟地区,指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或者经其同意在欧盟任一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后,该权利人的权利视为用尽,不能再依据知识产权阻止产品进口。反之,首次投放不是在成员国,权利则没有用尽。知识产权区域穷尽原则是基于欧洲区域一体化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区域性协调的结果。 2、地域性原则体现了商标权的严格保护,指在各国主权领域内,商标权属于注册人或者使用人专有,根据各国法律存在的商标权各自独立。地域性原则与国内权利用尽原则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都强调了以国家为界限进行商标权利的划分和保护,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国内权利用尽原则是指该产品经过一次销售,商标权利人仅在该国的权利用尽,但是在他国范围的商标专用权依然应当得到保护;地域性原则则是为了维护商标权利的独立性,商标权在各特定国领域内依据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取得不同的权利内容、期限、范围和方式,其独立性给予该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的国家各自独立的专有权。 04 平行进口典型案例(部分) 我国《商标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处理平行进口问题时司法态度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 1、力士香皂案 1999年发生的联合利华“力士香皂案”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与荷兰联合利华所签合同约定,上海利华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LUX”商标的权利。 1999年5月,广州J公司向广州佛山海关申报进口895箱泰国生产的“LUX”牌香皂,上海利华以该批香皂侵犯了其“LUX”商标独占使用权为由,于同年7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至于被告抗辩中提及的平行进口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香皂系来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故被告的此种抗辨不能成立。“力士(LUX)”商标侵权案发生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当时泰国泰铢大幅贬值,而我国人民币坚挺,中国处于高价位市场,这种情况导致了平行进口。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平行进口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并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正面的回答,而是绕开这一问题,从进口商不能证明进口货物系真品这一角度进行裁判,即按照进口假冒商标产品判决被告侵权。该案是我国平行进口的第一起案件。 2、AN’GE牌服装案 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N’GE牌服装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又一起商标平行进口案。该案中,原告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于2000年10月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在中国部分城市拥有(法国)AN’GE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产品的独家经营权。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起在另一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他人从“AN’GE”牌服装在香港的经销商--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故起诉请求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未使消费者对“AN'GE”品牌的来源及“AN'GE”牌服装的具体销售者产生误解和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因此判决驳回了法华毅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原告选择反不正当竞争为诉由,而没有选择商标侵权起诉,回避了平行进口问题。 3、米其林轮胎案 2009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审理宣判了一起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原告是以生产轮胎闻名的世界500强企业--法国米其林集团,被告是长沙市销售轮胎的两个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且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但由于被告销售的米其林轮胎没有中国3C强制性认证标志,推定其为非法进口的轮胎产品且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等后果会使原告商誉降低,商标具有保证商品提供者商誉的作用,由于被告该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案被视为中国法院对直接就商标平行进口作出判断的首例判决,因而广受关注和讨论。 4、“ KÖSTRITZER”啤酒案 原告大西洋C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四海致祥公司提交了其与荷兰TRIGON FOOD B.V.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产地证明和健康证明等证据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ÖSTRITZER”啤酒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其原产地系德国,生产厂商系酷者啤酒厂(Bräuhaus Köstritzer),并非假冒“KÖSTRITZER”商标的侵权产品。二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该商品的流通行为即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5、大王纸尿裤案 “大王”纸尿裤案是天津市自贸区商标平行进口的经典案例。“GOO.N”是大王会社注册商标。中国森淼婴童专营店在淘宝上销售“GOO.N”纸尿裤。大王会社等主张,森淼公司未经授权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没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且进口的商品无实质性差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天津市二中院进一步在该案中适用了利益平衡的观点:在考虑被诉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保障商品自由流通,应当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进口商品无实质性差异,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损害商标权人商誉的情况下,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不应当受到限制。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自贸区的扩大贸易政策、贸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符合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要结合国家政策的总体倾向。 05 我国对待平行进口问题的基本司法态度和裁判思路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主流判决原则上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平行进口行为要确保进口商品为真品,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与国内市场流通的商品无实质差异;进口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证明(含进口报关手续);进口商不以任何形式改变标识,最好附加说明平行进口渠道;没有变更商标,且在指示性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标识。 裁判基本思路是:认为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立足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以是否破坏商标的功能为判断标准,在平衡各方利益时,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标识来源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是否会损害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行为,但需在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表示相关信息如产地、再包装情况、售后服务等。但在平行进口商品质量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平行进口行为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时,禁止平行进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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