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11/14 浏览: 174人评论
编者按:
近日,奥克斯诉格力空调专利侵权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格力公司在本院明确责令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全部账簿、资料,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专利申请。同时,兼顾上述销售额、利润率以及贡献率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索赔1000万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全额支持专利申请。”
附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977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专利申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专利申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专利申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申请。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专利申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专利申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为与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宁波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格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浙02民初97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格力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邱军和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刘军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
在证据交换阶段,原告奥克斯公司对被告五星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按被告五星公司缺席进行了证据交换,之后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格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20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格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整;
3.被告格力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785元;
4.被告五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被告格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奥克斯公司是国内大型空调生产企业,2015年3月15日,原告就“电机转向安装座”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4××××.0,该专利现处于专利保护期内。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7。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五星公司中山东路店的三楼格力空调专柜处购买了被告格力公司制造的型号为KFR-35GW/(35573)FNAa-A1的格力空调产品二套。2017年4月14日,由公证人员对二套空调中的一套加贴封条进行封存。经过分析,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空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ZL201520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格力公司、五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请金额至1000万元。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
1.格力公司在2013年已经完成了型号为KFR-50L(50522)FNAb-A3产品的设计,并在当年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并取得认证证书。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格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2.ZL20152014××××.0号专利的权属存在重大争议,该专利应该归于格力公司,被告已对此提出了专利权属案件并已受理。
被告五星公司答辩称:
五星公司销售的涉案空调产品系从合法渠道从格力公司的厂家或经销商处进的货,五星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且作为零售商,五星公司亦无能力辨别该空调产品内部结构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涉案空调产品,应先由法院判定该空调产品结构是否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五星公司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ZL20152014××××.0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ZL20152014××××.0号专利公告文本、第3434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告格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的权属应该归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ZL20152014××××.0号专利2017年年费缴纳收据,被告格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庭后格力公司已确认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被告格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述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供的格力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被告格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被告格力公司的网站,能够说明被告格力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情况,但因报告中所反映的财务数据并非针对特定产品型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酌情予以考量。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购机发票,被告格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费通知单,被告格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有相应依据且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根据案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325号公证书,被告格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能够证明被告格力公司产品的销售规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2018)浙02民初270号案立案受理通知书、(2018)浙02民初270号案起诉状、第34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京73行初447号案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被告格力公司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9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沪东证经字第1300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粤广广州第5186号公证书及实物、第2013010703608861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报告编号为069-2013LK448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依据在证据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该专利已经被公开的证据,且公证书也未说明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身份,证人的身份与所公证购买的机器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联系,此外格力公司所购买的机型并不是涉案产品的机型,所以不具有关联性。
因上述公证书及国家强制产品认证材料符合相应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格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被告五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书面申请,通知被告格力公司提交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KFR-35GW/(35573)FNAa-A1、KFR-35GW/(35573)FNF08-A1的空调产品自产品上市至今的全部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利润率等相关数据的账簿、资料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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