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11/12 浏览: 118人评论
名人的姓名不仅承载着他们的声誉,而且具 有很大的市场号召力,如果在市场中运用得当, 就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商标 商标注册。因此,“名人姓名” 被当作商标使用的现象十分常见商标 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我国商标评审 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乔丹”商标 争议案的过程中,三方对于“乔丹”能否作为 “名人姓名”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展开了激烈的 论战商标 商标注册。该案的庭审直播和判决也都引起了广泛的 社会影响商标 商标注册。笔者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中关于 “名人姓名”认定的经验,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一 些总结商标 商标注册。
一、是否为“名人”,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
具有商标法意义的“名人”是指在商标指定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的人商标 商标注册。美国的做法是,在判断一个人在相关公众 中是否出名时,对于能够把标志和特定人联系起 来的相关公众的人数或比例没有特别高的要求, 只要达到了不忽视的数量即可商标 商标注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 定,“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商标 商标注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 定,“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 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 上的姓名。由于商标法在本质上是《反不正当竞争 法》的一部分,这样的规定应当可以直接适用于商 标案件。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做法与美国相同: 考查知名度存在的范围,只是相关公众,而不是全 体社会公众;即使只在相关公众中考查,对于知名 度也没有特别高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名人可以被分为两类:在一般 公众中知名的名人和在特殊领域知名的名人。在 一般公众中知名的名人。由于这类名人的知名度 存在于所有种类商品和服务的相关公众之中,在 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把他们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 都会对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特殊领域知名的 名人是指仅在某个特定范围内知名的人物,如白 酒行业的季克良、饮食行业的吴再添、饲料行业 的邵根伙等。由于受到他们知名度范围的限制,他们的姓名只对某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产生影 响。超出这个范围,由于这些人并不知名,使用 他们的姓名就不会产生市场影响。因此,这类人 的姓名只对其知名度存在的特定范围之内的商标 使用和注册产生影响。
值得说明的是,不论是在一般公众还是在 某个特殊领域之中认定名人时,对于知名度都没 有特别高的要求。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的饮酒 者、经常不在家里吃饭的人群和饲养专业户当 中,季克良、吴再添和邵根伙分别享有的知名度 更是没有多高。能有几个喝酒的人会去关心酒的 研制者是谁呢?但这些情况并不影响他们的姓名 作为名人姓名获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争议案中, 只考虑本国公众,在没有给出认定存在知名度的 具体量化标准的情况下,认定乔丹“已成为具有 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的做法,符合法律和惯 例,值得肯定。
二、名人姓名不要求是对某人的唯一指称
在商标法的语境下,姓名并不仅指由一个 人的姓和名组成的在国家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真 实姓名。美国商标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在世名 人姓名的保护适用于一切能够识别特定人的指 称,包括姓、名、姓名的缩写、假名、笔名、艺 名、头衔或绰号,只要有证据表明这些名字在相 关的商业活动中容易被认为是指向某个特定名人 即可,而不必是一个人的全名。美国前任总统的 名字是Barack Hussein Obama,有人曾申请把 “OBAMA PAJAMA”“BARACK’S JOCKS DRESS TO THE LEFT”作为商标注册到服装 上,结果因为没有得到美国总统奥巴马本人的书 面同意而被美国商标局和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拒 绝。[2]对于“ROYAL KATE”商标注册的申请, 这两个商标机构也认为,虽然英国威廉王子的夫 人凯特·米德尔顿 (Kate Middleton)自己并不使 用这个名称,但是美国的公众和媒体却常常用这个名称来称呼她,所以应当拒绝核准注册。[3]
我国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 误认的”的认定部分,明确规定“姓名包括户籍 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 雅号、绰号等”。因为毛泽东曾经用“润芝”作 为自己的字,弗拉基米尔·弗拉基米罗维奇·普京 是俄罗斯的总统,所以“润芝”“普京”都不能 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 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在实质上与此相同。可见对于这一点,有 关国家机关已经达成了共识。
这个规定在很多案件中得到了贯彻。在 “季工坊”商标争议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认为:因为季克良长期担任茅台酒厂的厂长、 总工程师,在白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所以“季克良”“季工”都属于商标法保护的 在先姓名,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该判决的作出并没有以“季工”是对季克良的唯一指称 为前提。[4]在“红枣妈妈”诉“红枣姐姐”一 案中,“红枣妈妈”只是秦向云的网名。尽管 一个人的绰号和网名可以有很多个,法院也没 有否定她就“红枣姐姐”商标主张侵权的主体 资格。[5]在“RACHELZOE”商标异议案中, 法院认定:“自然人RACHELZOEBERMAN 在时装造型和时尚产品设计领域中一直将 ‘RACHELZOE’作为自己的姓名使用,该姓名在时装造型和时尚产品设计领域具有较高 知名度,并被中国境内的众多媒体加以报道, 相关公众能够将‘RACHELZOE’与自然人 RACHELZOEBERMAN相对应,二者已建立了稳 定的对应关系”,并支持了基于姓名权的异议请 求。[6]在“克林顿”商标驳回复审案[7]中,法院认 定: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想 到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注 册申请的裁定应予维持。
然而,在“贝尔兰妮Britney”商标异议案 中,异议人Britney Spears是美国著名的流行歌 手。法院认为中国公众对她一般用“小甜甜布兰 妮”来指称,因而驳回了她关于姓名权的主张。 [8]本文虽然赞同其中对于中国公众认知状况的考 虑,但是“贝尔兰妮Britney”显然是人名,而且 在中国公众中没有其他指向,所以笔者认为判决 结果纵容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他人名望的故意攀 附。在“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中,在我国媒 体对服装设计师Giorgio Armani的中文翻译存在多 个方式,而“乔治·阿玛尼”只是其中之一的情况 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两审法院仍然支持了关于 这个姓名的权利主张,[9]笔者认为这才是正确的 做法。
当然,如果某个名字无法在中国相关公众 中指称到某个名人,该名人是无法在中国主张 与姓名有关的权利的。例如,巴西著名足球运 动员Edson Arantes Do Nascimento的别名为 “Pelé”,中国人通常以“贝利”称之,而不知 道Pelé是谁。因此,法院认定“柏莉咖啡PELE COFFEE”商标未侵犯他的姓名权,没有支持相 关的异议请求。法院在说理时提到的,“被异议 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柏莉咖啡’,更加 不致导致中国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10]很有 说服力。
总之,既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发挥作用,而 相关公众常常在不同的场合用不同的方式来指称 同一人物,那么商标法上的姓名就不能被要求是对某人的唯一指称。只要某个称呼在公众中能够 指向特定的人,就是在商标法意义上具有价值的 姓名。而要求在与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中,主张 姓名权时应以完整的姓名为基础,并认为相关公 众的感觉、印象和认知不一定准确,因而不足为 凭,[11]显然是对商标通过相关公众的认知发挥作 用的市场机制缺乏最基本的理解。而最高人民法 院并没有支持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单纯‘姓 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的主张, 这种选择能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三、名人姓名不要求唯一地指向某人
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并不要求具有指向的 唯一性。对此,美国商标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在一个姓名可以指向多个人时,只要有其中任 意一个人在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 出名,仍然可以受到保护。例如,棒球运动员 Bo Diaz、Bo Belinsky、Bobo Osborne和橄 榄球运动员Bo Schembechler都在一定范围 内有比较高的知名度,而著名棒球、橄榄球运 动员Bo Jackson只是其中之一。但是,对于 “Bo Ball”的商标注册申请也仍因容易使球类 商品的相关公众联想到Bo Jackson而被拒绝。 [12]又如,“PRINCE CHARLES”不仅可以指 向依然在世的英国王子Charles Philip Arthur George,还可以指向包括法国、奥地利、西班 牙、瑞典等国家的很多王室成员。但是,用于 肉类商品上的“PRINCE CHARLES”商标, 也和用在女性内衣上的“QUEEN MARY”一 样,都在应被禁止之列。[13]在用于流量计上的 “LAUB”商标异议案中,Laub是一个姓氏, 显然没有唯一指向性。但是John H. Laub是一 种流量计的发明人,在流量计相关公众中的影 响不容忽视,因此他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他对 该商标注册提出的异议也得到了支持。[14]
在我国重名现象非常普遍的情况下,坚持 这一认知特别重要。由于任何人都没有权利禁止别人起与他相同的名字,可以认为,如果要求姓 名的指向唯一,就没有能够对商标注册产生影响 的姓名了。在“李宁”商标异议案中,法院认可 全国有很多个李宁,作为体操运动员的李宁只是 其中之一。可是体操运动员李宁在我国是著名人 物,在花生、瓜子等商品上使用“李宁”,相关 公众仍不可避免地会将它与这个李宁联系起来, 进而损害李宁的权利。[15]法院据此维持了商标评 审委员会支持异议请求的裁定,也是非常正确的 判决。
在“乔丹”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基于 姓名的保护,应当“以社会公众对争商标文字与 姓名权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性认知 为前提”。[16]这一认知显然是错误的。而最高人 民法院认为,“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 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 权的保护”,则是很值得赞赏的。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乔丹”商标争议案的判决用 比较长的篇幅,充分地讨论了“名人姓名”的认 定。该判决一方面没有给出认定名人需具有的知 名度的量化标准,另一方面明确了“名人姓名” 既不需要是对名人的唯一指称也不需要有唯一指 向。这样的做法既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 旨,也符合国际通行的规则,从消极的作为和积 极的立论两个方面,为日后涉及“名人姓名”认 定的商标案件,提供了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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