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10/29 浏览: 108人评论
图为史上第一部被公开放映的动画影片
动画片装点了我们的童年记忆,为梦想插上翅膀商标 商标注册。回想起自己最爱的动画片,总会不经意露出幸福的微笑商标 商标注册。可是,渐渐地,我们身边充斥着越来越多的熟悉的动画名称,他们真的还是自己记忆中的“他们”么?这本防动画商标抢注指南为你揭开动画作品的在先权益保护之道,请收好商标 商标注册。
一、 “恶虎拦路”,打倒之,方能前行
案情简介
某公司意欲将自己名下的知名动画系列片名 “熊出没”及图在第28类轮滑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等商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与他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1830651号“熊出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而来,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是原告对在先著作权的合法行使,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恶意抢注,原告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固定联系,诉争商标应该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因此,该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商标 商标注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相关公告已发布,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商标 商标注册。因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商标 商标注册。因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
法官提示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方称之为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以即便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或未注册商标,也可能会被在先的注册商标挡住而无法注册。此时如果认为在先的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等,可以对其另案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消除障碍后,方能获得注册。
二、善用在先权益 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案情简介
某公司申请注册“铁臂阿童木”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手塚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品化权益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诉争商标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手塚株式会社对《铁臂阿童木》动漫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诉争商标仅为纯文字商标,并未体现阿童木的卡通形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手塚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铁臂阿童木”、“阿童木”作为动漫作品的名称以及动漫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手塚株式会社基于角色名称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了较多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借用了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不当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与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的所有人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手塚株式会社的在先权益。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法官提示
动漫作品名称以及动漫的角色名称若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当事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当事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动漫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该作品名称以及作品的角色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或者“商品化权益”,当事人可以将动漫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作为一种合法在先权益请求商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益源于“角色形象和名称”的保护需求,其是美国法从隐私权中引申出来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品化权益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益。
三、“搭车”有风险,抢注需谨慎
案情简介
一家福建的体育用品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 哆啦A梦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为“哆啦A梦”动漫作品在我国大陆地区唯一的授权方,A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诉争商标
该体育用品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哆啦A梦”卡通图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的相应著作权,是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其次,本案诉争商标与“哆啦A梦”在整体结构、设计细节、元素构成和布局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再次,由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多本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开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书籍可知,“哆啦A梦”卡通形象曾多次出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出版的书籍中,已处于可被公众获知的状态,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该体育用品公司未经“哆啦A梦”著作权人的许可,申请注册与该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商标,损害了A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就是说,我们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仅要注意避免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撞车”,还要注意不得与他人在先拥有的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相冲突。
现实生活中,从哆啦A梦到小猪佩奇,从林志玲到姆巴佩,知名卡通形象、名人姓名等被抢注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有心之人总是瞅准商机,试图搭上他人成功的“便车”。然而,这些在先权利往往都是前人用心培育的成果,承载着他人的名誉、商誉和商业价值,均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搭车”有风险,抢注需谨慎,若为眼前利,无效不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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