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10/17 浏览: 107人评论
相信大家都对知识产权这个词并不陌生,很多作者和发明者对于这个词更是熟悉知识产权。那所谓知识产权,其自然属性是什么?经济价值存在于何处?应该立于何处?
世界创意之父约翰·霍金斯(John Howkins)在他的《创意经济》一书中,分析了若干一般性的法律原则,然后检视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讲述了知识产权的七大特征知识产权。
约翰·霍金斯
John Howkins
世界创意产业之父
英国著名创意文化产业研究专家
财产性
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就是财产性知识产权。
财产可以定义为“属于某人的东西”,换句话说,知识产权的这个属性不是从本身的角度出发,而是针对其与其他人发生关系而言的知识产权。
托马斯·罗利(Thomas Raleigh)著述的《财产法概要》(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Property)一书认为,有形财产就是“由许多权利所构成的复杂体”,而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损毁权以及出售、出租和赠与的权利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要传达的概念是所有权,很少能保证权利人真正实际占有,我们平常所指的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实际有形的控制,对于有形财产,我们可以说“法律所谈的十之八九都是占有”,不过对于知识产权,就应该是“法律十之八九谈的都是法律关系”知识产权。
还有些国家的文化并不强调占有,比如伊斯兰教的沙里阿宗教法就说智力财产是属于神的财产,而印度教社会则认为智力成果是应该与神共享的,而不能私自拥有知识产权。
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在客观上是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
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在客观上是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无形财产。这是知识产权最重要最根本的特性之一。
同时,也是一种公共产品。在所有早期的思想中,这一公有属性是极为重要的,直至今日仍留存于一些法律体系中。
1813年,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在写给艾萨克·麦克弗森的一封信中,就非常精准地阐述了知识产权的如下特征,堪称经典:
如果大自然中还有什么比排他的专有权更不易受影响的话,那就是思想力的行动,就是创意。只要你愿意,一个人可以排他性地独自占有。但是在你将它泄漏出去的那一刻,所有人就共同拥有了……
这就产生了知识产权的另一个特征:许多人可以不分多少地共享、反复使用而不会影响其他人使用。
这就好像我的想法被另一个人所接受,但是自己却没受到一丝一毫的减损,又好比用火点燃蜡烛,经过的人有了光亮,我这里也不会变暗……
所以发明天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
这段话非常有说服力。但杰弗逊是位著作等身的作家,也知道当无形的概念与有形的产品一结合(比如,一本书中的文字、一个蒸汽锅产生的蒸汽力学概念)将会产生些什么。
有形和无形的东西还可以简单叠加。比如一本书,书至少有两种无形的要素:文字内容,以及对这些文字内容的权利,前者是这本书的主要价值所在。
当然书作为有形物体,个人或多人都可以拥有其(作为作品载体时)所有权(虽然我说文字内容可能是一本书的核心价值所在,但是某些情况下,比如用书垫桌脚或者支开大门,不在此列)。
因此,一本书至少有四个组成要素:实物;对实物的所有权;像书的文字内容这样的知识产权;享有这些知识产权的权利。
政府
第三,迄今,知识产权只有在政府或法院承认时,它们才会存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就谈不上所谓的财产,这也是为什么在智力市场中有这么多政府单位的政策制定者参与进来。
就拿专利保护期来说吧,通常都是以20年为期,之所以这样规定并不是根据发明物来测算得出的,也不是市场需求或成本核算的原因。其实,纯粹是因为政府这么说才拍板定案的。
每个国家政府都会制定出自己的一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成文法、条例和判例法。
在英国,最主要的成文法是1977年的《专利法》,1988年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以及1994年的《商标法》。
在美国,如1970年的《美国专利法案》,1976年《版权法》,以及1998年《干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还有1999年的《知识产权与通讯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icationsOmnibus Reform Act of 1999)。
在所有的国家中,法院无一例外地扮演了重要角色,他们既要对制定法加以解释,还要对普通法权利作以裁判;另外,一些国家还为专利侵权专门设置了上诉法庭。
英美两国都拥有强大的普通法传统,尽管在许多领域制定法上的权利已取代了普通法(一个最显著的例外——判例法中的“假冒法”,根据此法的规定,公司可以阻止竞争者仿冒生产类似商品)。
无论是将具有独特个性的知识产权装进制定法或者普通法,似乎都不是件容易事,这也意味着法院扮演了又一个重要角色,决定哪些思想观点是可以所有权人自己拥有的,哪些是应该进入公共领域的。
法律就是用来界定哪些权利是应该予以保护的,解释权利人拥有哪些权利,指出权利范围和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有属性就是:它是通过一种消极权利来实现的,表现为禁止性条款——法律禁止、剥夺某人做某事的权利。
比如说,版权就是要防止他人抄袭复制,专利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仿制。至于保护期限的问题,各种权利有很大的不同。
但一个行之久远的原则就是: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比较短,更趋于艺术化表达的权利保护期限会长些,而像对商标的准永久性保护则打破了这种平衡。
过去对专利的保护,一般是15至20年(如,美国对专利的保护期限是17年),但是现在几乎所有国家都将保护期限固定在了20年。
版权的保护期限基本上是作者有生之年加身后70年。在保护期内,专利权和多数版权都可以“转让”——赠与或出售给其他人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作品的精神权利一般是不能转让的,但在英美国家,精神权利却是可以像其他任何财产一样,通过遗嘱的方式由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
国际公约
创意产品可以迅速简便地“漂洋过海”,同时在其他国家被复制或使用,而且传播迅速,这就促使了许多国家决定建立一体化的国际惯例或公约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无论是写作还是科学上的发明创造,都希望确定自己的心血不仅在本国受到保护,而且在全世界各地都安然无恙。
大家都有体会,当你出行到另一国家,没有人会怀疑你的行李是属于你的,但是知识产权就不一样了,每到一个新的国家,知识产权都必须重新申请保护,否则就难以得到保护。
第一个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公约是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巴黎公约》,涵盖了专利、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等领域,接下来是3年后的专门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随着时代发展、技术更新,这些公约都一直定期检讨修订,以适应科技上的日新月异的变化。
为了要跟得上科技发展的步伐,著作权保护的公约可能是最麻烦的了。法国可以算得上是对外国作品最友好的国家,相比之下,美国是最仇外的,而且美国曾扬言自己只保护那些“出生”在美国本土的书。当然,现在版权的保护则比以前更加统一化,标准化了。
专利法的运作则大不相同。发明者必须一国一国挨个注册其发明物。在A国注册只能享受到A国的保护,要得到B国、C国的保护,则必须依次注册登记。
当然,也只有在A国注册过的专利持有人才允许到其他国家注册(因为只有他能声称该专利的新颖性),所以该专利拥有人的竞争者可以在B国、C国制造和出售相应产品,但是不能要求获得专利保护,而且一旦原发明人发现了,该发明人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从而对该竞争者的行径作出限制。
有两大负责掌管知识产权国际事务的组织,对各国立法以及国际贸易都正显示出越来越大的影响力。
其中,设立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管理《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另外,还负责管理1970年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简称PCT)。PCT则根据美国、日本、澳洲和俄罗斯以及欧盟等国家的专利局在当地的审查,为那些寻求国际保护的专利提供“一站式”的保护。
PCT体系虽然启动得比较慢,不过截止到2000年,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加入,并且平均每月都收到超过7000份的专利申请,PCT条约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标准作了国际性统一规定,各国都要签署同意,以保证在统一的标准下,PCT受理审查的专利最终得到每个成员国的承认,从而跨出形成全球统一专利的第一步。
另一方面,一个更年轻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在经过之前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也是在这个规范体系里运作。
WTO与WIPO运作方式有着很大不同。WIPO是以秘书处展开运作,负责协调安排成员国的会议等,而WTO则有独立的政策制定权,并有着更强的约束力和制裁力。
在过去的十年中,欧洲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推动欧洲各国的法律改革,并已取得了领先地位。英国和欧盟其他会员国根本不需要费力修改自己的版权法,而只需将欧盟指令付诸实施即可。
委员会还有意建立欧洲范围内的单一专利,发明人的申请只要获得他们的核准,就可以通行全欧,在全欧洲受到保护。
除了欧洲委员会,欧洲各国政府也没闲着。他们已经建立了《欧洲专利公约》和相应的机构——欧洲专利局(总部设在德国慕尼黑),成立欧盟商标局(总部设立在西班牙的阿里坎特Alicante),通过了《共同体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nion International pour le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égétables , UPOV)。
正当性
第五,知识产权的正当合法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激励;回报;技术披露;及人权。
拥有自己的创造物,并且获得私有产权这样的激励是能够鼓励创新的。然而,要证明这点却很复杂。
个人或者公司可以因为很多原因而显得有创造性,有内因(自己愿意做),也有外因或环境因素(市场竞争需要)。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财产权,尤其是专利权有碍竞争,阻碍创新。
虽然否定之声不断,但最终效果还是积极的,尤其是对于专利和工业产权而言,其实是能够鼓励创新的。然而,激励这一特征在版权方面则显得较弱。
更具有确定性的则是法律为作者或发明者所确定的回报。无论是作家还是发明者们,都需要一种机制来补偿自己的投资付出,并且在收回投资的基础上,另有盈利,不管法律设立的初衷是否是鼓励他们创新,这套机制都需要。
这些回报因产业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专利则是阻绝他人的独占物,一旦授予,专利局对于其将来发展则不闻不问了。相对的,专利持有人所获得的则是一系列权利,并且随着技术创新而不断需要进化。
技术披露的益处对专利而言是特有的。专利局会为每一份专利公示其专利申请书,这样社会公众可以知晓专利技术的内容,以及如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技术发展。不做这种披露的话,发明者则会将发明据为己有。
提到的前三点都涉及经济方面。还有一个道德假定,那就是不管创造了什么东西,每个人对他们所创造的发明物都有权利拥有它。这是一种自然权利,而这种自然权利在人类思想和情感表达的作品中表现得最强,在工业产权中则最弱。
17世纪的西方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人权理论,则为版权的精神权利的确立起了推动作用。在21世纪初,有关自然权利的新观念已经成了下列论争中的重要因素:牵涉到人类和动物的事情能在多大程度上私有化。
产权合约
知识产权的精髓和基础都存在于所说的“产权合约”中。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有原则就是必须考虑知识产权私有化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
产权合约试图平衡两个原则:一是创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则应该得到相应的回报,而且只有在得到应有回报后,才有继续创作的动力;另一个原则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将会从中获益,如果发明创造物进入公共领域并可以免费使用。
因此,在所有国家中的一切法律,都是围绕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与控制、使用与公众使用之间寻找平衡点。
当然,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这个平衡点会动态偏移,不是偏向创作者,就是偏向大众。
倾向于创作者或者权利所有人的一方的,我们称之为“最高纲领派”,因为他们总想将财产权利最大化,而那些认为财产权利应该有所限制的则被称之为“最低纲领派”。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保罗·戈尔茨坦(Paul Goldstein)形容前一种人是“乐天派”,他们总是想得到更多并且乐于去实现,而后者则是“悲观者”了,他们认为作者和发明者只能获得维持他们继续创作的最低回报。
彼得·海沃德(Peter Hayward)和克里斯蒂娜·格林哈尔希(Christine Greenhalgh)曾进行过广泛研究,并在大作《知识产权研究》(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中指出,“知识产权法就是要致力于平衡这套体系,既要给予所有权人足够的私有财产权鼓励他们不断创新,又要避免垄断权随之带来的过高定价和对此心安理得”。
在创意经济领域里,“产权合约”是个重要课题,同时也具有重大争议。
每个国家都根据其对概念所有权的文化态度来拟订产权合同文本,但是这一切都必须在WTO设立的规则框架、国际化、区域化的公约范畴内。
一般来说,可以将国家分为四个阵营。
其中,美国和日本采取的是“功利主义”路线,倾向于对创作者的经济权利进行商业开发。不过,他们只会给刚够买断创作者作品的钱,不多不少。许多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喜欢追随美国的商业模式。
相比之下,许多欧洲国家,比如法国以及其他些法律制度基于《拿破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对创作者的“自然权利”的保护。
英国则似乎尴尬地站在功利主义和自然法之间,左右摇摆。从经济的角度出发,英国很愿意效仿美国的商业路线(而且两国都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作为欧盟的一员,英国在政治上又需要跟近邻们处好关系,尤其是在法律的融合方面。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分歧主要是对“精神权利”的态度,和相似的“人权”观念来体现的。到目前我们讨论的都是调整商业利用方面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则来源于作者基于作品而依法享有个人权利要求,而不管作品如何商业开发。
康德1790年在《判断力批判》(Critique of Judgement)一书中写到,“每一件艺术作品都包含着附着在有形物上的创意精神。人们可以买下实物,但其中所蕴涵的精神、灵魂则是无法买到的”。
康德认为复制只能是在尊重作者作品完整性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而精神权利主要是面对一些不道德的人和行为能对作品形成一种保护,作者有署名权,有作品不被删改(作品完整性),不被错误地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还有关于他们本身及摄影影视作品上的隐私权。
在法国,这些权利都是永久而且不能让与的。如果我抄袭了一本早已不在版权保护之列的19世纪的法国小说,那么可能会面临作者后代的起诉。
至于美国则通常是不碰触这么敏感的精神权利,英国也一样。一直到1980年代,这两国才迫于国际上的压力引入了精神权利。
除了以上三个西方国家阵营,还有与上述三家分歧更大的第四阵营——那些边远的、发展中国家和一些新涌现的经济体。
此分界线也存在于出口商和进口商、买卖双方之间和“商业”与“文化”阵营之间。出口方当然希望自己的产品在世界各国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像无论我到哪一国,行李箱都一直属于我那样受保护)。
不止于此,他们还希望本国的法律能够全世界范围内得以贯彻实施,像电影、音乐及制药公司都不希望自己的产品销售到仿冒和盗版盛行的国家和地区。
至于进口国呢?出于对自己知识产权现状的考虑,他们根本就不愿意给予出口国产品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那也是为什么他们总是处于进口国的地位),他们也不着急制定自己的法律,即使有了法律,也懒得认真实施。
比如印度,药品的专利保护制度就很脆弱,那些世界级的制药公司很少有愿意跑到印度来冒险的,加之印度的药品研发力量薄弱。
这也解释了药品在印度为什么会卖得那么便宜,不管是当地研发或者是进口药品(其实都有剽窃嫌疑),很多在亚洲、非洲大行其道的没有申请专利的非专卖药品大多为“印度制造”,为印度带来了可观的顺差。
不过在WTO的压力下,印度终于作出承诺,从2005年起承认西方药品的专利。这个决定对印度的本土产业和研发不啻是一场“地震”,许多公司可能面临破产,药品零售价格也将上扬。
然而,根据WTO和世界银行的预测,这未尝不是件好事,因为世界市场上将出现一个更具活力和更合法的产业参与到竞争中。但对于印度人而言,他们则深恐自己的公司会走入历史或被WTO所保护的西方集团所吞并。
此外,还有复杂的情况需面对。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只是信奉回教或,印度教的国家)都视创造力为公共所有的组成部分,并不将创意产品当成私人财产来对待,对作者或权利人的界定上则显得随意松散,只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
所以,他们认为西方规则对创意、知识和技术进口课以重税是没有道理的、半殖民地式的掠夺。对于WTO所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又觉得太过苛严,不愿实施。当然,他们也不敢抱怨过多,唯恐遭到西方市场联合抵制。
选择放弃
最后要提的是,每个人其实都可以在产权合约之外从事创造和发明,在此意义上,规则会自然生效。
许多从事创意产业的人根本不进入市场,也不签署什么合约。他们选择退出。他们并不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些人认为自己的作品没什么经济价值,谈钱会扼杀他们的作品创意。还有些人的作品是有经济价值的,但他们基于道德感拒绝经济收益,还有些软件设计师基于道德感反对版权,所以大多数网际协议(Internet Protocols)并不受版权或专利保护。
还有些选择放弃的人其实是犯了错误,比如有唱片公司认为披头士的歌曲版权已经一文不值,又比如施乐公司(Xerox)认为人机交互图形化用户界面设计毫无价值,而不去申请专利,结果导致苹果和微软公司免费复制,并从中获得了可观利润。
通常一位作者或者发明者不能选择倾向哪种形式保护自己的产品,而是由产品本身决定类别的。比如,一本书归版权法保护,而一项工业流程技术则可以受专利法保护,至于一个人的名字则属商标法范畴。
不过有些产品可以同时受到几项保护。比如,对一项科学创意的书面记载既是文学作品,可以通过版权保护,同时,该创意本身也可以申请专利保护(当然,能否申请成功是另一回事了)。
类似的,一部影片除了属于版权保护的范畴,还包括许多其他拥有自己独立权利的作品,比如说,每部影片都会有配乐,而该音乐衍生出来的权利则可能包括版权、表演权和录音权。
最后顺带一提的是机械录制权(音乐作品)。它很微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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